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3月3日法矯司字第096000688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