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
三多路口,開車撞傷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目前在法院
審理當中。因此,原告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21,04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本院98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交本院
於99年2月5日分案後,本院於99年3月3日傳訊兩造,又於訊
問後等待數日,再於99年3月11日作成判決,有該案卷內資
料可查。因此,根據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所示,原告於99年
3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上述規定,尚非適法
之起訴期間,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外,原
告如欲對被告起訴求償,應儘速聲請檢察官對刑事案件上訴
後始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亦可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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