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澤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度審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澤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淨重
0.6370公克、驗餘淨重0.6368公克)。另於100年1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旅館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0.1305公克、總淨重0.6410公克、總驗餘淨重0.640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澤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年
1月7日親自採集尿液後,經警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被告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0年1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024737號、100年1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02476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第024737號及第024766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毒偵字第
17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毒偵字第3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而前揭為警分別於99年12月11日、100年1月
6日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4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為0.6368公克、0.6406公克(共計5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2774公克)等事實,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000005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毒偵字第33號卷第44頁、審簡字卷第35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5小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澤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前揭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均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復緊接於99年12月11日、100年1月6日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查獲,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控制,原審對被告此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構成累犯),僅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未依比例原則區隔被告之前犯行所處之刑責,尚嫌輕縱,恐難收矯正之效,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記載(即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壹點參柒柒公克此三部分之記載),亦有未合(正確之重量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6370公克、驗餘淨重0.6368公克)、4小包(總毛重0.1305公克、總淨重0.6410公克、總驗餘淨重0.640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5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使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均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分別於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