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兄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返回其與乙○之住處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新城巷11號址時,持木棍朝乙○之房間敲打並吆喝,乙○遂持其父 張榮華 所有之農用草刀走出房間,甲○見狀乃大聲對乙○挑釁:你把我砍看看等語,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以下傷害舉動:先持上開農用草刀,朝甲○左手砍擊1下,因僅觸及衣服,復持該草刀朝甲○左手砍擊第2下,造成甲○左手前臂深部撕裂傷;嗣甲○以右手持木棍朝乙○毆擊時,乙○欲加以抵擋,遂以上開草刀往甲○右手方向砍擊,致甲○受有右手前臂深部撕裂傷併尺神經、韌帶、血管以及肌肉斷裂等傷害。後經甲○報警處理,員警並於上址扣得前揭農用草刀乙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99年9月7日中醫歷字第0990008643號函檢附之甲○病歷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弟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砍傷告訴人之左、右手臂,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其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僅因細故爭吵,未能理性溝通,而率然訴諸暴力,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復衡之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農用草刀1支係張榮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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