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而 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74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3號、99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國文 (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在小琉球地區,以漁網為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界戍 等31位鴿主所有之賽鴿共33隻,當晚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平日載運賽鴿為業之張永而0000000000號電話,詢以是否購買,張永而明知該批賽鴿係遭網捕之他人失竊賽鴿,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賽鴿共33隻,並由陳國文將該批被竊賽鴿之鴿主電話先行傳真予張永而(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張永而取得上開被竊賽鴿之鴿主電話後,乃另行起意,與謝清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永而於翌日上午6、7時許,將鴿主電話資料交給謝清吉,分由謝清吉負責打電話恐嚇鴿主要求支付款項,始將鴿子送回,再由張永而負責將從陳國文處取得之賽鴿,送交賽鴿之鴿主並收取贖金。謝清吉乃自98年9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起,陸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賽鴿鴿主陳界戍等13人,恫稱:賽鴿在我這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錢,就派人送回賽鴿等語,使上開附表編號1至13之賽鴿鴿主陳界戍等13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付款,賽鴿將遭不測或無法被釋回,陳界戍等13人因賽鴿參加比賽均尚未飛回鴿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允。張永而則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在屏東縣東港鎮往小琉球客輪乘船處,交付2萬6千元予陳國文而取得該33隻他人失竊之賽鴿,旋於同日12時24分、12時53分許,用電話與離東港最近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鴿主 廖威琪 聯絡,確認交付失竊賽鴿及收取贖款1500元之地點,而約定在潮州鎮台一線潮州大橋南端北上車道附近見面,惟張永而於見面時,竟又提高贖款金價為1700元,因廖威琪受電話恐嚇要求付款時,已預為報警,旋於當日13時30分許,為獲報埋伏在附近之警察,當場查獲,並在張永而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失竊之賽鴿33隻,經警察逐一通知附表所示之各鴿主領回失竊之賽鴿,張永而與謝清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 陳界戌黃茂生利有德 、廖威琪、 黃仁秀陳貴華莊武宗楊允中楊金明 (即代 蕭文祥 應警詢者)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界戌、利有德、廖威琪、黃仁秀、莊武
宗、楊允中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復與嗣後其等在原審接受詰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黃茂生、陳貴華等人,未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要件,而被告張永而、謝清吉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並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供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代被害人蕭文祥應警詢之楊金明,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經查,證人楊金明於原審已證稱:鴿子是蕭文祥養的,當時
勒贖之人是通知蕭文祥,警察也是通知蕭文祥去領,我陪同前去,因蕭文祥未帶證件,所以警察用我的證件登記,筆錄也由我簽名,但實際應訊之人是蕭文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文祥於原審亦證稱:該警詢筆錄,確實是警察對我的詢問,筆錄做完,我有看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
㈡次查,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製作該筆錄之警員 劉漢輝 到庭調查
,據證人劉漢輝證稱:當時被害人很多,我是協辦,筆錄是否我製作我已不記得,也不記得筆錄內容是蕭文祥或楊金明講的,印象中有一個人沒有帶證件,應該是用楊金明證件,由楊金明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足認證人楊金明之警詢筆錄,顯非警察對其本人所詢問製作,其製作程式不符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 洪峰堅洪忠順邱憲民張慶民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㈡查證人邱憲民、洪峰堅、洪忠順、張慶民等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前經原審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囑託拘提未獲,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內分局拘提報告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警方案發後所製作,離案發時間最接近,當事人記憶最清晰,於警詢時未有被告同時在場之外來壓力或利害關係之權衡,較能據實陳述,參以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均僅客觀陳述電話中與對方對談之經過,均未指明通話之對象為何人,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警察有使用不正方法詢問,致上開各證人之陳述,未具有任意性之情事,故從上開各證人於警詢時之外部環境及內部條件觀察,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具有關聯性及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永而、謝清吉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永而、謝清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張永而辯稱:伊是在作鴿子宅即便的工作,證人即鴿主在原審都證稱伊沒有恐嚇取財,伊只是賺取一些運費工資,幫鴿主載鴿子回來。當時有一位鴿主說他沒有錢,伊也說沒有關係,伊還是會幫他將鴿子送回去,伊經營「賽鴿宅急便」是賺取外快,伊沒有勒贖,否則怎麼可能用自己名義的電話打去給鴿主云云;被告謝清吉辯稱:伊打電話給鴿主,只是說運送的工資如何計算,伊沒有恐嚇他們,伊打電話告訴鴿主,是說多多少少給個報酬,因為是「賽鴿宅急便」,所以要給個報酬,伊絕對沒有勒贖的犯罪意思云云。被告張永而、謝清吉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鴿主蕭文祥、陳界戌於原審均稱被告欲向其收取之費用,與一般擄鴿勒贖行情不同,便宜許多,而「鴿子宅急便」行業,證人即鴿主莊武宗亦證稱確實有人經營,經營行為與被告所辯相同,又被告張永而、謝清吉,不但以自己的行動電話與鴿主聯絡將鴿子運回給鴿主事宜,張永而更駕駛自己名下的汽車將鴿子送到鴿主處,與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者之王八卡、外勞卡電話,並指使鴿主將贖款匯入人頭帳戶,不輕易露面取贖或交還鴿子,以隱蔽其等行蹤等情,全然不同,可見被告2人非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又鴿主陳界戌、利有德、廖威琪、 楊允忠 等人於原審均證稱被告等人,在電話裏談及索取之費用為運費,並沒有恐嚇、贖款之字眼,也沒有說到未付款鴿子會怎樣。而利有德、廖威琪、楊允忠等人或認同被告僅是代運代轉鴿子而已,並不認為被告係恐嚇或擄鴿勒贖之人,故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到危害,與被告所辯其等僅係替鴿主運送迷途鴿子,取回失物,酌收車馬費,若鴿主不願取回,亦央求儘量付些油錢,無意將鴿子殺害或傷害等情相符。被告2人係替鴿主運回航之賽鴿,僅係向鴿主酌收費用而已,不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之賽鴿33隻,係附表所示陳界戌等各鴿主所有,參
加比賽放飛期間,遭同案被告陳國文所捕捉竊取,陳國文再撥打張永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總價2萬6千元之價額,出售予明知係贓物之被告張永而等事實,已據被告張永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國文所證述:伊有竊取賽鴿,以2萬6千元之代價將所抓得之如附表所示33隻鴿子賣給張永而等語相符,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界戍等人之指述失竊情節相一致,此外,復有共同被告陳國文手繪其竊抓鴿子時所使用之網子簡圖、被害人提出之賽鴿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1份、查獲現場、鴿子腳環及鴿主聯絡電話之蒐證照片共69張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永而知贓故買上開被竊之賽鴿,並取得各該賽鴿鴿主
電話後,將鴿主電話資料交給被告謝清吉,由謝清吉自98年9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起,陸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賽鴿鴿主陳界戍等13人,告知賽鴿在伊這裡,要求支付一定金錢,即派人送回賽鴿等語,張永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該33隻附表所示鴿主失竊之賽鴿,先至與附表編號8所示鴿主廖威琪約定之地點,欲交付賽鴿及拿取款項之際,為獲報埋伏在附近之警察當場查獲,並在張永而所載之上開汽車車上扣得附表所示33隻賽鴿,而將上開失竊賽鴿交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領回等事實,為被告張永而及謝清吉等所不否認,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威琪、陳界戌、利有德、黃仁秀、楊允忠、蕭文祥、莊武宗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黃茂生、陳貴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證人邱憲民、洪峰堅、洪忠順、張慶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復有張永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帳冊7張等扣案可憑,此外,亦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69張、車主張永而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一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張永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謝清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同案被告陳國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害人即鴿主之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6、10、45頁、偵卷第14-17、18-24、24-25、10
5、116-124、152-165、194-203頁),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張永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2009年五月號五洲賽
鴿雜誌封面及第379頁『賽鴿宅急便』廣告之影本」(見偵卷第53-54頁),其上已明確刊載:「中網鴿不服務」,且被告張永而於偵訊中更自承:之前都是鴿主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到小琉球去抓鴿子…都是鴿主打電話給我,我只賺取一些工錢而已,這次我知道我犯錯了等語(見偵卷第4-6、205-206頁),足見被告所稱其從事之「賽鴿宅急便」工作,應專指受鴿主合法委託而運送非屬中網被竊之賽鴿甚明。然本件被告載送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賽鴿,均係中網被竊之賽鴿,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竟仍加予載送,顯見本次被告2人載送賽鴿之行為,與其提出上開廣告所示之合法『賽鴿宅急便』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迥然不同,故被告2人所辯本件載送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賽鴿之行為,係合法之『賽鴿宅急便』云云,殊不足採。參諸本件被告2人並未受失竊賽鴿之鴿主委託運送,而係明知為中網被竊之賽鴿,仍先向竊取賽鴿之同案被告陳國文買受,再打電話向鴿主要求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始願將失竊之賽鴿送還給鴿主等情,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被告2人一再以 渠等 係從事「賽鴿宅急便」工作,此次係幫鴿主運回迷失賽鴿,以賺取運費,並無違法云云置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㈣被告2人雖主 張渠 等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鴿主所索討之款
項是運費,並非勒贖之贖金,渠等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永而於警詢已供承:伊幫陳國文載運33隻鴿子,是要
賺取「工資」等語(見警卷第14-19頁);於偵查中又陳稱:(向鴿主)廖威琪(收取)1500元,是「工資」1000元連同給被告「禮物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旋又供稱:以屏東到台北路途是每隻2200元,同一縣市運費都算700元,連同我向陳國文「買的本錢」(即故買贓物之成本)800元,共計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而被告謝清吉於原審更曾供承:我電話中是說他們的鴿子在小琉球那邊被抓到,我有跟他們說「小琉球那邊的人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被告張永而既已自承向失竊鴿主收取之款項,係「工資」、「禮物的錢」、「買鴿子的本錢(即成本)」等情,而被告謝清吉更直接向鴿主表示「小琉球那邊的人要錢」等語,顯見被告2人向失竊鴿主收取之款項,並非如其等所辯係單純之運費甚明。
⒉至於,被告2人所辯之運費,究竟如何計算?標準如何?被
告張永而先於偵查中稱:屏東到台北路途是每隻2200元,同一縣市運費都算700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嗣於原審則改稱:屏東到高雄運費是700元,跨一個縣市加200元,較近的20公里內算500元,經東港往南就要加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而被告謝清吉所供運費計算方式則為:車馬費是依照小琉球距離鴿子主人所在地的里程數來計算…我打給楊允忠時,運費就隨便算,只算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96頁),更是與被告張永而所述運費計算之標準,完全不符。按依被告張永而及謝清吉所辯渠等長期從事為他人運送賽鴿之賽鴿宅急便工作,以賺取運費為業,並宣稱渠等之工作,已廣為鴿友們所接受等語,若然,則其自應有一致之運費收費標準,實無理由有如此混亂、隨意之運費收費方式,況本次之收費,如前所述,竟尚包括被告張永而向陳國文故買失竊賽鴿之成本、工資、給禮物之費用及小琉球那邊的人要的錢等在內(見上揭引述),故被告2人所辯其等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鴿主欲收取之款項是運費云云,已殊啟人疑竇,而難憑信。
⒊又關於被告謝清吉電話通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鴿主應支付
之款項金額,究係告知鴿主為賽鴿之贖金或運費?查證人即居住於高雄之黃仁秀於原審證稱:「對方沒有向我說明運費計算方式,直接向我要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又證人即居住於台南之陳界戌於原審證稱:「他直接說2000元是運費,沒有說如何計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證人廖威琪於原審則證稱:「電話中對方說要1500元,到現場時又要200元車馬費,說他向人買成本多少錢,剩下是要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另證人楊允忠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我們自己去取回要1000元,若他送回來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證人利有德於原審則證稱:「對方開價2000元,我殺價到1000元,他說向人買1000元,運費500元,多少賺100元,所以是1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證人蕭文祥於原審證稱:「對方沒有解釋這些錢是運費,是說鴿子送到我家1600元,問我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證人莊武宗於原審證稱:「沒有解釋是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依上開各證人所證述被通知交款之內容可知,被告謝清吉通知失竊賽鴿之鴿主應交付的款項,大部分均未表示係運費,而少部分縱有提及運費,亦非單純收取運費而已,尚包括故買贓物之成本及其等要賺取之代價等甚明,準據上述,足認被告等人向鴿主通知欲收取之款項,不僅與被告張永而所辯之運費計算方式不符,亦無被告謝清吉所辯稱其在電話中均有向鴿主逐一解釋如何計算運費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謝清吉於電話中,係直接且明確向被害人表示伊等要賺多少之特定金額等情,益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欲向鴿主收取之金額,確非運費,而係失竊賽鴿之鴿主欲取回賽鴿之相對代價甚明,被告2人所辯關於與鴿主聯絡之金額係運費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值採信。
⒋另被告張永而及謝清吉雖一致辯稱如果鴿主表示沒錢或不願
付款,伊會表示沒錢沒關係,伊會將賽鴿送回給鴿主等語。然被告張永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稱:如果我打電話別人不願意給我錢,我會把鴿子放走,至於鴿子是否能自己飛回去就不確定,不會把鴿子的腳環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已與前揭辯詞有所不同,況遍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失竊賽鴿之鴿主,其等先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未有人指出被告等2人有說明如不願付錢時,也會免費將賽鴿送回給鴿主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空言無據,洵難憑信。按本件33隻他人失竊之賽鴿,是被告張永而知贓仍以每隻800元代價自陳國文處取得,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無償取得上開失竊賽鴿,而係已支出一筆非小額之成本費用,衡情焉有可能作賠本交易,而無償將賽鴿交還鴿主之理?況依被告張永而所言其經營賽鴿宅急便之工作,本即以收取運費營生,不可能無端免費為他人運送賽鴿至家中之服務,依上開論述分析,堪認被告2人空言所辯鴿主不願付款時,其即免費幫忙將賽鴿運送交還鴿主,並未向鴿主強行索取款項云云,並無實據,而難採信。
㈤末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足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採用何種具體之恐嚇手段並無限制,故行為人所為通知對方之遣詞用字,在表面上雖未明示如未依指示而為一定之行為,將加諸某種具體惡害之字眼用詞,然綜合當時各項情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使對方理解其惡害通知之意義,致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按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相當金錢加以養育、照顧及訓練,而賽鴿之價值動輒高達數十萬元,此已經證人廖威琪證述明確,被告2人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重大損失之心理,另其等深知養賽鴿之鴿主,均知悉參加比賽之賽鴿逾期未飛回鴿籠,通常係被歹徒架網捕抓竊取,如鴿主又接獲必須支付一定金額款項,才願將賽鴿放飛歸還之電話通知時,如不付款,鴿主會擔心賽鴿將被殺害或嚴重傷害之後果,分由被告謝清吉或張永而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被害人通知: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或交出一定金錢,就能取回賽鴿或賽鴿就會被放回等語(見警一卷第14-19頁、偵卷第81-83頁被告張永而之供述),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付款,賽鴿將遭殺害或傷害等不測或無法被釋放飛回,而心生畏懼,因而應允付款,被告張永而再將賽鴿送回並取贖。依上開各失竊賽鴿之鴿主,接受被告上揭通知時,當下所面對之情境、壓力、擔憂等心理情狀分析,既已使其等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等意思之決定自由,而不得已均答應被告索款之要求,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已該當於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2人之辯護人徒以被告謝清吉通知鴿主時,並未出言表示不付款將要對賽鴿加諸如何之惡害,主張被告2人並無恐嚇手段,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㈥綜上各節所述,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分
由被告謝清吉負責打電話恐嚇要求支付贖款才會將賽鴿送回,再推由被告張永而將賽鴿送至約定地點,與鴿主見面交付賽鴿及收取贖款,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其2人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被告張永而、謝清吉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陳界戍等13人,打電話恐嚇要求支付贖款才會將賽鴿送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害怕其如未付款,失竊之賽鴿恐將遭被告加予殺害或傷害或不願放飛送還,而不得已答應如數付款,惟被告2人尚未取得贖款前,即遭警察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張永而、謝清吉2人分別對上開13位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2人所為13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永而與被告謝清吉為貪圖小利,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尚屬未遂階段,尚未取得贖金,要求支付贖金之金額不高,各賽鴿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暨公訴人求處應執行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永而、謝清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13罪,各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張永而部分,並另與故買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被告謝清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敘明扣案之賽鴿33隻,均為被害人所有,已發還被害人,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電話帳冊7張,均為被告張永而所有,核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用以恐嚇各被害人之被告謝清吉行動電話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張永而故買贓物部分,所為之有罪判決,及被告2人被訴對被害人 蘇盈誠 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均已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鴿主及聯絡電話│經謝清吉於98年9月│勒索金額│遭竊賽鴿│備註││號││10日以0000000000電│(每隻)│腳環編號│││││話勒贖時間││││├─┼─────────┼─────────┼────┼────┼───────┤│1│陳界戍0000000000│7時45分│2000元│843186│警1卷第105頁│├─┼─────────┼─────────┼────┼────┼───────┤│2│黃茂生0000000000│7時57分8時10分│1000元│904402│同上卷第108頁│├─┼─────────┼─────────┼────┼────┼───────┤│3│洪峰堅0000000000│8時12分│1700元│061325│同上卷第90頁│├─┼─────────┼─────────┼────┼────┼───────┤│4│洪忠順0000000000│8時29分│1700元│645741│同上卷第102頁│├─┼─────────┼─────────┼────┼────┼───────┤│5│利有德0000000000│8時38分9時5分│1600元│115704、│同上卷第110頁││││││115707│(2隻賽鴿,僅│││││││勒贖1│├─┼─────────┼─────────┼────┼────┼───────┤│6│邱憲民0000000000│8時44分│2000元│605572│同上卷第93頁│├─┼─────────┼─────────┼────┼────┼───────┤│7│蕭文祥0000000000│8時52分│1600元│956027│同上卷第112頁│├─┼─────────┼─────────┼────┼────┼───────┤│8│廖威琪0000000000│8時56分9時14分│1500元│852450│同上卷第88頁│││0000000000│││││├─┼─────────┼─────────┼────┼────┼───────┤│9│張慶民0000000000│9時1分│貼補油錢│129012│同上卷第99頁│├─┼─────────┼─────────┼────┼────┼───────┤│10│黃仁秀0000000000│9時9分│2000元│936740│同上卷第109頁│├─┼─────────┼─────────┼────┼────┼───────┤│11│陳貴華0000000000│9時24分│1500元│657934、│同上卷第98頁(││││││657937│2隻)│├─┼─────────┼─────────┼────┼────┼───────┤│12│莊武宗0000000000│9時28分│1500元│120616│警2卷│├─┼─────────┼─────────┼────┼────┼───────┤│13│楊允忠0000000000│13時11分│1500元│663290│警1卷第106頁│├─┼─────────┼─────────┼────┼────┼───────┤│14│ 張明通 │未遭勒贖(以下均同││121203│同上卷第111頁││││)││││├─┼─────────┼─────────┼────┼────┼───────┤│15│ 江建弘 │││649197│同上卷第107頁│├─┼─────────┼─────────┼────┼────┼───────┤│16│ 鄭連進 │││845852│同上卷第104頁│├─┼─────────┼─────────┼────┼────┼───────┤│17│ 王乾造 │││061387│同上卷第103頁│├─┼─────────┼─────────┼────┼────┼───────┤│18│ 王鶯僖 │││838294│同上卷第101頁│├─┼─────────┼─────────┼────┼────┼───────┤│19│ 黃博麟 │││884694│同上卷第97頁│├─┼─────────┼─────────┼────┼────┼───────┤│20│ 劉秋田 │││180634│同上卷第96頁│├─┼─────────┼─────────┼────┼────┼───────┤│21│ 江進成 │││888657│同上卷第95頁│├─┼─────────┼─────────┼────┼────┼───────┤│22│ 潘明傑 │││845913│同上卷第94頁│├─┼─────────┼─────────┼────┼────┼───────┤│23│ 陳世杰 │││831090│同上卷第100頁│├─┼─────────┼─────────┼────┼────┼───────┤│24│蘇盈誠│││646038│同上卷第92頁│├─┼─────────┼─────────┼────┼────┼───────┤│25│ 李永元 │││608388│同上卷第91頁│├─┼─────────┼─────────┼────┼────┼───────┤│26│ 王基實 │││061574│同上卷第89頁│├─┼─────────┼─────────┼────┼────┼───────┤│27│ 林滿玲 │││653073│警2卷│├─┼─────────┼─────────┼────┼────┼───────┤│28│ 張峰誌 │││88303│警2卷│├─┼─────────┼─────────┼────┼────┼───────┤│29│ 籃培元 │││89662│警2卷│├─┼─────────┼─────────┼────┼────┼───────┤│30│ 李清海 │││073074│警2卷│├─┼─────────┼─────────┼────┼────┼───────┤│31│ 張瑞明 │(係遭陳國文勒贖)││608800│警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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