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至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停止,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 徐永井林清華陳淑眞許素琴 為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由債務人林清華所占用之部分,業已移轉與聲請人占有,而聲請人又非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所載之當事人,即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是前開聲請人所受讓占有之部分自毋庸執行。基此,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裁定駁回。茲因聲請人已就前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受理,如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並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7月26日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卷宗審閱之結果,99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事件,聲請人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司執字第22236號裁定聲明異議。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遽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間。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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