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丁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大同路口時,原應注意當時並非紅燈,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緊急煞車,適其後方有 張簡宗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黃新丁之汽車,致張簡宗緯受有右手臂、手腕扭傷、挫傷併腫痛、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新丁明知其緊急煞車致張簡宗緯所騎機車自後追撞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車牌號碼等,即不顧張簡宗緯傷勢,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張簡宗緯記下黃新丁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新丁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新丁涉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宗緯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 曾德文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18張及張簡宗緯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新丁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原係直行,被害人騎車從岔路口出來,忽然左轉到伊車道前,害伊差點煞車不及而撞上,伊因而鳴按喇叭,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生不滿,所以比中指向伊挑釁,伊當時行駛在內側道,就超越被害人機車往前開,旋前方路口紅燈,伊將車速慢下來,突感覺車子後方有輕微的敲擊聲,伊從汽車照後鏡,看到被害人騎機車,手中好像拿著異物,尾隨在伊車後面,伊以為要對伊做出不利的攻擊,心生恐懼,所以才沒有停車,一直往前方走,到大同路口迴轉,如果伊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伊就不會往回走,證人曾德文證述伊車子是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被害人的機車是外側車道,在不同車道,不可能發生碰撞,伊並不知道張簡宗緯所騎機車有追撞到伊所駕之汽車,也不知道當時張簡宗緯有受傷,伊是以為張簡宗緯自後騎車尾隨要攻擊伊,伊才駕車離去等,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煞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後之張簡宗緯,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而受傷,被告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宗緯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44頁正面),核與目擊證人曾德文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18張及國仁醫院99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5-17、18、20-2
8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被害人有受傷,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被害人張簡宗緯所騎機車,僅係機車前車輪輕
微追撞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保險桿,機車輕輕倒下,被害人張簡宗緯並無倒地等情,已據目擊證人曾德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機車的前面去撞汽車的右後保險桿,機車去撞汽車的速度,是輕輕的碰撞,機車輕輕的倒下,但人沒有倒下,機車倒地的聲音也還好,不大聲,且騎機車的人馬上把機車牽起來,就騎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1-42頁),此核與卷附之汽車及機車受損部位及車禍現場及地上等之蒐證照片18幀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20-28頁),顯示上開汽車後保險桿與前開機車車頭之刮擦痕均屬極為輕微,且車禍現場之地上並無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更無兩車相撞後掉落於地上之車體破裂碎片等情相符,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自後追撞前面被告所駕汽車之撞擊力道並不大,且僅係輕微追撞。是被告辯稱伊僅聽到車後有類似輕微的敲擊或擦撞聲響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查,依證人曾德文上開於原審之證述:伊看到碰撞後,僅
機車倒地,被害人並未倒地,且被害人馬上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同上引註),與證人張簡宗緯先於偵查中證承:碰撞後伊馬上騎機車追被告的汽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碰撞後伊沒有叫喊,看到汽車開走就趕快騎車追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本件追撞之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既未倒地,亦未喊叫,且又馬上騎該倒地之機車自後追趕被告之汽車無訛,準此情狀,參互以觀,則被告辯稱伊聽到擦撞聲後,往後視鏡看時,就只看到被告騎機車自後追伊之汽車,並未看到被告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等語,與上開被害人僅機車倒地、人未倒地,其又馬上牽起機車並立即騎該機車追逐被告所駕汽車之事實發展過程,並不違背,且被害人自後輕微追撞前車,其人未倒地而立即牽起倒地機車騎追前車,則駕前車之被告從後視鏡所看到的後方情形,有可能僅看到被害人牽起倒地機車後,騎該機車自後追逐被告所駕汽車之後段情節而已,而未看到追撞瞬間,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狀,此為日常生活經驗上,本即有可能發生之事實狀態。以本件交通事故有「輕微擦撞、被害人未倒地、又立即牽起倒地機車騎追被告汽車」等特殊情狀及因素之存在,加予綜合比較與觀察,堪認被告所辯伊聽到擦撞聲後,往後視鏡看時,就看到被害人騎著該機車追伊,並未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等語,有其存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謂純屬捏編虛構,而完全不可採。
㈣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機車倒地,被害人既未倒地
,且其所受傷勢,依上開診斷明書所載僅有「右手臂、手腕扭傷、挫傷併腫痛、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勢輕微,又不明顯,從被害人身體外觀,顯難一眼即可察覺及辨識,此觀證人張簡宗緯自承伊不需任何人攙扶,隨即能自行騎機車上前追趕被告等情,即足資佐證被害人之傷勢確屬輕微。本件追撞車禍,其撞擊力道既不大,且所發出之撞擊聲音又輕細,被害人本人復未倒地,機車又輕輕倒下,被害人傷勢更是輕微,無明顯受傷之外觀,而被告又僅承認其自汽車後視鏡查看後方時,只看到被告正騎機車追逐伊所駕汽車之情狀(此一情狀,事實上有可能存在,已如前述),綜據上開各節事證,參互勾稽、引證,堪認被告所辯其聽到車後擦撞聲響後,既不確知係遭被害人所騎機車追撞,更不知被害人張簡宗緯已因前開追撞事故受傷等語,與常情及生活經驗,尚無扞格及完全相背之處,是本件追撞車禍車故發生後,被告是否確明知被害人已受傷,而仍故意駕車逃逸離去,此一事實,顯有疑議,尚無足夠證足以證明甚明。此再參諸證人張簡宗緯於偵查中亦證承:碰撞後伊馬上騎機車追被告的汽車,伊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益足徵被告所辯伊不知被害人有無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洵非無據。
㈤另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在發生追撞前,因被害人自岔路轉
入被告的車道前,致被告煞車閃避而按喇叭,被害人不滿加予反應,二人因而發生有行車糾紛乙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騎機車從華盛二街彎出來,被告就一直按伊喇叭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反面)明確,是被告與證人張簡宗緯間,確有於車禍發生前因按鳴喇叭乙事,互生嫌隙,應可認定。本件車禍現場單向係2車道之事實,此除據證人曾德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資佐憑,而本件追撞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張簡宗緯係各自分別行駛於內外車道上,此一事實,已據目擊證人曾德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汽車在內側車道,機車在外側車道快靠近中間,兩車都是直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及第45頁正面),按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證人張簡宗緯既各自分別行駛於內外車道上,被告在內側車道加速向前行駛超越外側車道的被害人張簡宗緯所騎乘之機車後,在自己的內側車道上煞車、停車之行為,依理不可能會被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的被害人張簡宗緯機車自後追撞。惟本件卻發生原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機車,竟在內側車道上自後追撞被告的汽車之情事,衡諸常情,此顯非駕駛汽車在內側車道之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與證人張簡宗緯間,先前已有因按鳴喇叭互生嫌隙之行車糾紛,則被告在無預期之情形下,突自後遭被害人所騎機車追撞,則其因此連想並認為係遭被害人攻擊報復,因此其為自保避難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此一連想及行為反應,尚非無據,更不背於常情,準此,被告辯稱伊因先前已與被害人發生有行車糾紛,而被害人又騎乘於外側道,竟於伊超車後,跑到內側道,自後追撞伊汽車,伊因而認為係遭被害人報復及攻擊,致不敢任意停車,而逕駛離現場等語,亦屬合理及符合常情之反應,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聽聞撞擊聲未停車查看,即驟認被告必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云云。
㈥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追撞車禍,因撞擊力道不大,撞擊聲響尚小,撞擊後僅機車輕輕倒地,被害人則未倒地,受傷甚輕,不易從外觀看出,其又能立即牽起機車騎乘追逐被告所駕汽車,已難確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機車自後追撞伊汽車,且已知悉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復堅稱伊從汽車後視鏡,只看到被害人騎車追逐,不知且不確定被害人所騎機車,有無撞到伊之汽車,也不知被害人有倒地受傷等語,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明知證人張簡宗緯因本件追撞車禍受有傷害,則其縱有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之行為,自亦不得逕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肇事逃逸之直接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肇事致證人張簡宗緯受傷之事,有所認識,則被告駕車離去車禍現場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法定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上開各節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