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4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己○○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戊○○、己○○等人為利德工程公司負責人、股東及職員,其中被告乙○○、丁○○係該公司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員工)之職責,惟並未確實監督,民國85至86年間該公司承攬臺電馬鞍引水發電計畫之灌漿工程,工程工資應實核實銷,卻偽造不實之工資表並買發票核銷,嚴重逃稅,有張加強、戊○○與己○○提供之不實工資表可證,另依流水帳簿載有 黃申季 匯款支出(均天股份有限公司)及各項材料款支出,惟上開工程計畫並未使用藥劑,因該計畫未有合法沉澱池,有直接排放污水弊端,被告乙○○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爰依憲法第24條訴請國家賠償新臺幣18億元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