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3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上址查獲」補充為「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進而採尿送驗而查獲」。(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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