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為 許建峰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更正為警查獲時間為「同日22時15分許」;同行「南雄僑」應更正為「南雄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物品,漠示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事後亦已返還告訴人 周培武 ,及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泰國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