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海洛因1包之重量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