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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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23號、第63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楊慧萍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9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紅寶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4包(含袋重共98.7公克、純質淨重87.1公克),嗣警於98年3月31日14時15分許,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館華巷21之6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非其所持有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4.37公克,純質淨重5.96公克,涉嫌持有海洛因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所有之黑色皮包2個、磅秤1台、吸食器2組、夾鏈袋28個、分裝勺3支及紅色皮包1個。
(二)甲○○另基於頂替 李元豪吳清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明知由 伊前揭 住處查扣得之海洛因4包,是李元豪或吳清華所持有,竟於98年3月31日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承認扣得之海洛因是自己以1萬1千元向上述之「阿坤」購得,因而無法以現行犯偵辦李元豪或吳清華之持有毒品罪嫌。嗣於98年8月6日及同年10月30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認為:『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是依法應諭知沒收之物,以該物存在為必要,已滅失之物,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含袋重共98.7公克、純質淨重87.1公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4日沒收銷燬執行完畢乙節,有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頁),是上開物品既經沒收銷燬而滅失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於本件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黑色皮包2個、磅秤1台、吸食器2組、夾鏈袋28個、分裝勺3支及紅色皮包1個,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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