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財物,使財產犯罪所得有銷售管道,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本件收贓物品種類及價值非低,所為自屬不該,惟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