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卡地亞「CARTIER」商標手錶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所有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蒐證照片7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96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20分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無論在刑法修法前、後,被告行為僅能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之卡地亞「CARTIER」商標手錶2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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