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財專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財專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一О號
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乙○○○○基隆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基局業字第一0八一號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中南海菸壹佰壹拾包、大陸華友牌煙伍拾包沒入。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西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經查獲之菸酒,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專賣機關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和平島漁檢碼頭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如主文所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經核定查獲時之現值共計為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並於查獲後檢同有關證據二件,移送處罰到院。
三、本院審查有關證據之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持有上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事證,堪以認定。應依首揭說明,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酌處罰鍰,並沒入主文所載查獲之菸類。
四、據上論斷,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扣│品名│單位│數量│現值││押├────────┼───────┼──────┼─────┤│物│大陸中南海菸│貳拾支包│壹拾包│一、九八0││品├────────┼───────┼──────┼─────┤││大陸華友牌煙│貳拾支包│伍拾包│九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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