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期滿),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十鄰塘背三五號附近,因見其伯母乙○○所有VNE─八一五號機車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之發動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捷陽社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據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走上開機車,並在當天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騎走上開機車時曾向乙○○借用,且伊當天精神慌忽,伊並未竊取上開機車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於警訊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業據告訴人乙○○領回上開機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若果確有於騎走上開機車時向告訴人乙○○言明借用云云,則告訴人乙○○焉有於事後報警之理,且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亦屬姻親關係,且同屬隔鄰居住,關係菲淺,則告訴人乙○○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至於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當天若果有精神慌忽之情,則被告焉能竊得上開機車,並安全將上開機車自桃園縣觀音鄉騎乘至大園鄉而無恙,顯見被告前雖有精神疾病之就診記錄,惟被告於竊取上開機車當時,應無任何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情事,至為顯然。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他人所有之物,竟為一己之利,徒手將之竊取,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