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五十九萬元,並立有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件(含借款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應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前六十期付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目
前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而借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四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客戶資料印證明細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九萬元,並立有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件(含借款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應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前六十期付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而借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九.四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客戶資料印證明細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僅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其他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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