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部分免訴。
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證件狀。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上揭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姊妹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被告乙○○為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街○○○巷五二之三號之房屋,因手頭拮据,向自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並約定過戶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被告甲○○明知上揭房屋非其所有,應允以其名義登記後,轉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騙自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復偷偷取消,詎被告甲○○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妨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云云。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要購買房屋,曾經得被告甲○○之同意,以被告甲○○之名義購得坐落於基隆市○○區○○○街○○○巷五二之三號之房屋,被告乙○○為籌集購屋資金,竟未得被告甲○○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被告甲○○之署押,製作以被告甲○○為發票人,面額為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編號0四九六一號之本票一張,交給自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另佯稱以上揭房屋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三十五萬元,並承諾將以該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乙○○無法如期還款,自訴人向被告甲○○催討,始發現上情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終結偵查,分別對被告乙○○以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並對詐欺部分,因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五二五0號卷),關於被告乙○○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判決確定,又關於被告甲○○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一七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六一七號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卷查核屬實。次查,自訴人於本案指述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既非主張被告二人在前案確定後,對自訴人另有詐術之事實,乃對同一被告業經實體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訴訟客體事實,任意執詞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起訴,詐欺部分未經審酌判決為由,再行提起自訴,使被告二人受有雙重訴追、審判之危險,實非適法。縱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涉有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於上揭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所訴請追究之事實,為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既被告乙○○被訴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甲○○被訴部分,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右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乙○○部分,諭知免訴,對被告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