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同居,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陳易瑩 ,因原告前遭受不幸婚姻,故不願與被告結婚,僅願維持同居生活,豈料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原告仍因生產在壢新醫院住院時,被告竟趁為原告辦理離院手續,持有原告身分證及印章之便,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再生一子 陳又瑔 ,仍由被告自行前往辦理出生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告申請補發身分證時始發現此事,然為子女之故,只有隱忍。詎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被告因細故出手毆打原告及一雙子女,致原告心灰意泠。本件原告結婚時並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原告既不認識主婚人 巧文夫 、 陳正男 、證婚人 賴麗貞 、 詹美娟 、介紹人 曾傳福 ,且當日甫因生產於壢新醫院住院,何來當日十一時與被告於自宅結婚,結婚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其上之簽名蓋章等,顯均為被告偽造文書所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當天出院,有賴麗貞、曾傳福、陳正男到醫院,我說我們沒有錢,請他們三人當證人,願結為夫妻,後回到家中,我到書局買結婚證書,到我家由我將結婚證書寫好,我們二人蓋好印章,拿到證人家中一一請他們蓋章。結婚證書是原告叫我寫的,叫我蓋的。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結婚之形式要件。又所謂「儀式」者,乃結婚當事人在式場舉行一定之表象,而為結婚行為之謂也。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上登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結婚,惟伊甫於同年月十四日產下長女陳易瑩,同年月十七日出院,且前遭受不幸婚姻,故不願再結婚,伊未曾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且無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應屬無效,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否認之,而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業經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推定其已結婚,原告欲推翻法律上之推定,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結婚證書上結婚人原告之姓名係伊代寫及蓋章,而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有能力自行簽名,被告卻於結婚證書上代簽姓名,顯與常情有違。又原告聲請傳訊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其中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 巧文夫證 稱:當天在我家只有被告拿到我家請我做主婚人,原告應知道簽此結婚證書,因在原告要生前二天,我還叫他們要辦結婚等語;另證人陳正男證稱:在醫院我沒帶印章,所以回家後,被告拿到我家請我簽名、蓋章,當時在醫院,原告也沒有表示不同意結婚等語,堪信被告確有拿結婚證書請上開二證人簽名、蓋章屬實。惟結婚除有二以上證人外,依上開法文規定,尚須舉行公開之儀式,立法目的即在藉儀式之舉行,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件依被告之答辯,係被告自行寫妥結婚證書後,持往主婚人、證婚人家中一一簽名、蓋章,並無在式場舉行一定之表象,顯無公開儀式,自與法律規定有違,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結婚,違背儀式婚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