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貳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十四日按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除部分本金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息清償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十四日按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除部分本金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本息清償查詢單、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徐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祥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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