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壹拾肆點壹貳公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鎮○○路旁空地上,未經許可,以紙筒砲竹內之火藥及引線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於基隆市○○路○○巷○○號查獲土製爆裂物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爆,僅餘破碎紙筒及金屬碎片之殘渣)。
二、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街○○○號住處、基隆市○○路○○巷○○號友人 呂金海 住處、台北縣樹林鎮太平衡一七四巷三一弄三號二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經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基隆市○○路○○巷○○號友人呂金海住處及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及秤量儀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四.七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袋四個,並經警於前開查獲日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判決徒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製造土製爆裂物之事實,辯稱:扣案的土製爆裂物是在台北縣○○鎮○○路拾獲,非其所製造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製造土製爆裂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扣案的土製爆裂物是我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縣○○鎮○○路旁空地製造的,以紙筒砲竹內的火藥及引線製造完成等語,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土製爆裂物是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縣○○鎮○○路製做的等語;且該土製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該枚土製爆裂物用兩支圓柱型紙筒所構成,內填裝煙火藥、金屬碎片,插入炮竹蕊,利用線春作為延時引信,外包紮黑膠帶,以點火引爆,用水砲擊解產生爆炸,並冒出大量白煙及火花,具有殺傷力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訊而供述之製造情節大致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刑偵五字第五八一一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製造爆裂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彈藥罪之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製造爆裂物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復予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製物,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基於法律之一體適用原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意旨,爰無斟酌被告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爆,僅餘破碎紙筒及金屬碎片之殘渣,已無殺傷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七0二號)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一枚,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移送本院併辦。經查本件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與移送併辦部分為持有霰彈一枚,二者為不同之構成要件,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對之予以審究,自應送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貳、免刑部分
一、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證明被告之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及秤量儀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四.七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袋四個扣案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
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但其於八十七年年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乙○○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基所戒字第二七八九號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0.五公克及一四.七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塑膠分裝袋四個、秤量儀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憲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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