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TILEST.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TILESTARI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ATILESTARI為印尼籍人,另SIRIMONGKHOWCHIRAPHATMONGKHOW(以下簡稱 小武 )、YULUEATHE(以下簡稱 阿天 ),均為泰籍人士(2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3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經行政院公告為第1條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阿成」與泰國之毒梟聯絡後,以書本之名義寄送包裹,將藏有海洛因1包(淨重656.48公克)之包裹,於民國99年6月10日自泰國寄出,欲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務士將包裹郵寄予不知情之收件人 楊金妹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之雲泰小館,包裹於99年6月14日15時55分依送件地址送抵楊金妹上開處所,由楊金妹親自收件並蓋用印章;同日18時50分,楊金妹外出後,檢警之專案小組人員遂進入其上開處所內,發現該包裹放置於桌上並未打開,嗣後楊金妹返家為證明清白,同意提供住處進行蒐證。迨99年6月16日8時許,小武接到「阿成」電話要求其前往上開地址,便與被告及阿天到場,然發現雲泰小館尚未營業,遂離開現場,直到當日14時許再度接到「阿成」之電話,要求其前往上址,3人前往後,雲泰小館仍是尚未營業,上開3人遂於附近茶坊喝茶等待;期間因小武不耐等候,遂向「阿成」索取楊金妹之聯絡電話,由小武在電話中自稱「 阿泰龍 」與楊金妹聯繫領取包裹後,隨即要求阿天前往領取,並告知領取後至巷子裡的公園會面。阿天聽從指示遂於當日16時26分前往上開地址領取包裹,旋即遭在場監視之員警逮捕,同時在上開地址約50公尺外,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唐山茶複合式餐飲店」逮捕小武,阿天見狀則行逃逸,惟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21個、電子磅秤1台、存摺1本、行動電話4具、稅額繳款書1張等物,再經警循線查獲被告。
二、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三、起訴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證人阿天、小武、楊金妹、 周良駒 之證述。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臺中調查站有關證人阿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台中調查站有關證人小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透明塑膠夾鏈袋21只、3公斤電子磅秤1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NOKIA手機1支、SAMSUNG手機2支、稅額繳款書1張)、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台中調查站有關證人小武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台中調查站有關證人小武扣押物品收據及相關照片、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6月11日中進郵字第0002號函及相關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9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00290990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99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6420號函影本及相關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9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100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台中調查站有關阿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清單,被告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及扣案之夾鏈袋21個、電子磅秤1臺、存摺1本、行動電話4具、稅額繳款書1張等物。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另案被告阿天及小武於本院99年度重訴第2357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其於本件審判外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阿天、小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關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由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9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100號之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9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70頁),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9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此確係被告與他人間之聯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調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小武、楊金妹、周良駒於調查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物品、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事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99年6月15日下午接獲小武邀約,一起到臺中,出發前並先與阿天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會合,2人共同搭乘火車南下,之後小武在中壢上火車碰面,3人共同到臺中市。99年6月16日早上,3人共同搭計程車前往雲泰小館,發現雲泰小館沒開,就到月眉馬拉灣遊樂場遊玩,之後再回到臺中。下午案發時小武叫阿天前去雲泰小館拿東西,她則到附近超商門口等,後來看見阿天被抓走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違禁物品罪嫌,並辯稱:沒有跟他們共同運輸毒品,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案發當時是因為自己為非法居留怕被抓才跑掉。事後她回臺北打電話給小武的朋友,經朋友告知,才知道小武被抓,東西裡面有海洛因等情。另辯護人為被告答辯:對於當日是要拿海洛因一節,被告並不知情,當天被告只是因為男友小武邀請去遊玩,不知道小武要去拿海洛因。檢察官是以被告事後有與朋友在電話中說到「那個東西」,認為被告知情,此是推測而已,且縱使知情亦不等同於共犯,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犯意等詞。
三、本院查:
(一)99年6月7日自泰國寄送至臺灣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之郵包,內藏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656.12公克),該包裹於99年6月11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取出,再將包裹回復原狀,交由郵局郵務士依郵包所載送件地址寄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第14166號卷第32頁)、包裹託運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查扣物品照片10張(偵字第1416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再據證人小武於歷次調查(偵字第1416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至第61頁)、偵查(偵字第14166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92頁),及在本院以被告身份訊問或證人身份詰問(本院重訴字第2357號卷第13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1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6頁、聲羈字第703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本院重訴字第2710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對於本件被告WATILESTARI部分均表示:與本件被告WATILESTARI為男女朋友,99年6月15日晚上其邀被告及另案之阿天一起來臺中玩,並請被告由臺北幫他帶衣服及背包下來,他要被告在北投捷運站先與阿天會合後,2人再搭火車到中壢與他一起碰面,3人到臺中後住宿於旅館。99年6月16日早上先到雲泰小館,但雲泰小館沒開門,所以他們就到月眉遊樂場玩,之後並到大甲找他表弟,後來回到臺中市,3個人去茶坊吃東西,他就叫阿天過去雲泰小館拿東西等情。另扣案的電子磅秤、分裝袋,是綽號「 單龍 」之人在中壢交給他(證人亦曾稱電子磅秤係其用以分裝中藥 云云 ,偵字第14166號卷第18頁),他在中壢上車後,就放在他要被告幫他帶來的背包裡,是「單龍」、「阿成」要他過去雲泰小館拿東西等情。是證人小武在歷次訊問中,從未表示本件被告WATILESTARI知道99年6月15日、16日到臺中市是要拿取毒品一情,且就本件被告WATILESTARI部分,證人小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任何重大矛盾之處。
(三)而據證人阿天於歷次偵查(偵字第1416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份訊問或以證人身份詰問(本院重訴字第235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2頁、第151頁、第224頁至第226頁,聲羈字第70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對於本件被告部分亦均表示,係與本件被告WATILESTARI同受小武之邀請,共同來臺中遊玩等情,就被告WATILESTARI部分所述經過與上開小武相符,實無任何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情形。
(四)而依據上開小武及阿天所述,比對被告於調查(偵字第14166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偵查(偵字第1847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0頁),及本院(聲羈字第925號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重訴字第271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所述關於99年6月15日、16日2天經過之全部行程,與上開小武及阿天所述經過相符,實無疑義。
三、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列罪行,應以被告是否明知99年6月16日係前往拿取毒品,並與小武、阿天有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據。然查:
(一)依證人小武、阿天上開證述內容,2人自始至終從未說明本件被告WATILESTARI,有事先即知曉要到臺中拿取毒品,或在拿取毒品時有任何分擔行為之舉止,是依據現有證人之證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WATILESTARI,有對於案發當日前往拿取毒品知情並參與之情形。
(二)再依卷內各文書證據及扣案之證物,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WATILESTARI有知情共犯之情形。
(三)而本件被告在99年6月16日下午案發當時,雖有當場逃跑之情形,但被告本身即為逃逸外勞,遇有任何風吹草動之情形,自難免於迅速脫離現場避免遭查獲之反應,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當時是因為知道發生刑事案件,所以才畏罪逃離現場。
(四)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所示,案發後之99年6月17日10時37分48秒,被告與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對話如下:(A:指被告、B:指對方)
A:你是 阿伍 (指小武)的朋友嗎?
B:對阿。
A:你知道他的事嗎?
B:他不是跟你在一起嗎?
A:你是中壢那間嗎?
B:他昨天不是跟你在一起嗎?
A:哥,他昨天被警察捉到,就是去拿那個東西阿。
B:他人在哪裡?什麼時候被抓?
A:在臺中阿,他昨天下午被抓,就是抓到那個東西阿。
B:我等一下12點半再打給你,因為我現在在上班。依據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電話中僅表示小武是因為「去拿那個東西」而遭員警逮捕,然並未說明,究竟是拿取何種物品。
(五)而該電話於同日11時36分0秒與持用0000000000之人對話如下(A:指被告、B:指對方):
A:你是 阿友 嗎?我是 阿雅
B:是阿。
A:為什麼我打小武都不通。
B:我跟你講,他被關了,他在臺中昨天被警察抓了,因為他去拿毒品。
A:他去拿毒品?
B:昨天我們才知道的。.....
而依據上開通訊內容,被告雖隱瞞知情小武已遭逮捕之事實,然關於小武是因為拿毒品,所以才遭逮捕等情,是對方主動告知被告,並非被告自行提起,是以該通訊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事先知情參與之情形。
(六)再者扣案包裹為小包,體積並非龐大到需多人搬運,實無需動用3名人力前往領取。本院認為,依上開證據,實無法排除小武實業已知悉「阿成」託其領取者為內藏海洛因之包裹,及事先與「阿成」約定將前往領取該包裹,再邀約不知情之本案被告及阿天共同前往臺中領取,以利用多數之行為人來掩飾藏身於背後、主導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者真實身分之情形,抑或小武、阿天、被告3人均不知情,而遭人利用前來臺中市拿取海洛因之情形。
四、綜觀全卷,本件被告WATILESTARI雖於案發當時與小武、阿天共同前來臺中市,阿天並因到雲泰小館拿取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從泰國寄來雲泰小館的包裹,而遭查獲本件。但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WATILESTARI,於阿天受小武所託領取包裹前,有明知包裹內內藏海洛因毒品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WATILESTARI對於上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有任何事先或事中知情,並且謀議共犯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WATILESTARI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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