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屏於民國99年2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77公里300公尺處時(臺中市轄),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前開道路南下車道,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靜止於前開車道內等待駛入匝道出口由 郭海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海聲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狀態由 劉嘉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劉嘉吉因撞擊而受有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陳錦屏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 楊中廣 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嘉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之財團法人 彰化 基督醫院(下稱彰化基督醫院)函及函附病患劉嘉吉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件,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錦屏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郭海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海聲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狀態由劉嘉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固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快,伊及其前車駕駛人郭海聲都未受傷,告訴人劉嘉吉以前有頸部的舊疾,現在的傷勢有可能是舊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証人即告訴人劉嘉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交通事故照片12張、彰化基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質疑告訴人劉嘉吉上開證明書所載受有「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非因該次車禍所造成。惟按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自後連環追撞停止狀態之由郭海聲所駕駛之小客車,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如造成人員受傷顯係間接之傷害,非如直接撞擊人之身体而有明顯外傷,已甚灼然。雖被告及其前車另一駕駛人郭海聲未受有傷害,惟告訴人劉嘉吉於本件車禍當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警員 楊忠廣 詢問筆錄時即當場表示有:
「頭痛現象」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㈡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病患即告訴人劉嘉吉受傷情形、到院時主訴、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傷勢可否判別為新傷或舊傷?傷勢是否可能為病患乘坐車內遭後方車輛撞擊力道所致等情函詢彰化基督醫院,嗣經該院函復略稱:「 劉君 於99年2月8日起,主訴因車禍脖子疼痛,呈現左手左腳麻木情形,經頸椎MRI檢查,有多處椎間盤突出,故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就診。於前開門診就醫日期前,劉君最後一次門診就診日期為98年9月12日,當時主要為治療左手麻木現象,該日之後至99年2月8日期間,並無再至本院就醫治療。綜上所述,劉君主訴車禍後手腳麻木情形,可能為舊疾治療穩定進步,再因車禍事故導致新傷症狀出現」等情,此有彰化基督醫院99年8月6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80019號函附卷足憑。㈢本院審理中為進一步了解告訴人劉嘉吉在本件車禍前、後與本件傷勢有關之就醫經過及其病情等因,再函彰化基督醫院檢送劉嘉吉病歷資料,並請該院就劉嘉吉就醫病歷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部分以中文簡述病歷內容,茲據該院函復略稱:「⒈98年7月30日門診左手麻三星期,頸部肌肉僵硬,給予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並安排上肢神經檢查。⒉98年
8月13日門診神經檢查報告正常,繼續給予藥物治療並觀察。⒊98年8月29日門手麻更為嚴重並有左腳大姆指麻,疑似頸椎壓迫,安排頸椎X光及脊髓誘發電位檢查,劉君頸部僵硬有改善。⒋98年9月12日門診劉君症狀改善,誘發電位檢查正常,X光片顯示輕微關節黏連,告知劉君若有任何變化需回診追蹤。⒌99年2月8日門診當日劉君主訴為輕微頸部不舒服,因此囑咐密切注意及追蹤症狀,並開立5天份的消炎止痛藥與維他命B群給劉君。⒍99年2月24日門診劉君自述10多天前車禍後出現左手2、3、4、5指麻木,然後又出現左側
2、3、4、5腳趾麻感,經治療後當日已有改善現象,同時有左腳怪怪的感覺,經理學檢查,劉君意識清醒,四肢及頸部活動自如,上下肢肌腱反射正常,只有SPURLINGSIGN可能異常。經頸部X光檢查並無頸椎脫位現象,只有輕微頸椎退化性變。⒎99年3月17日門診劉君返診後自述,左腳麻木感進步很多,但仍有左手麻木現象,經檢查並無進一步異常現象,因無法排除神經壓迫損傷,故予安排頸部核磁共振檢查
(MRI),並安排回診,給予七日藥量。⒏99年3月24日門診劉君返診看報告,同時自述有腸胃不適現象,MRI報告呈現多處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現象,給予口服藥物,解釋報告及病情後,建議復健治療,給予口服藥物14日量。⒐99年3月29日於門診首次安排復健治療,經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症狀,故安排復健治療。⒑99年4月14日門診劉君回診自述,胃酸逆流現象改善,伊有手麻木現象,給予14日藥量。⒒99年4月15日門診左手麻木時好時壞,建議穿戴頸圈。⒓99年4月23日門診劉君主訴99年2月24日發生車禍後產生左手麻木現象,左腳及左腳趾合併有麻及不靈活現象,頸椎核磁共振報告有多處椎間盤突出。⒔99年5月4日門診有改善。⒕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2日門診劉君因頸痛與手麻於本院長期復健治療,原因為頸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根壓迫、、、、、、」等情,此有彰化基督醫院99年11月29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110115號函附卷足憑。㈣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告訴人劉嘉吉固曾於98年7月30日前往彰化基督醫院,經門診左手麻三星期,頸部肌肉僵硬,給予肌肉鬆弛劑等藥物及安排上肢神經檢查之治療,迄98年9月12日再前往上開醫院門診時,經歷次檢查及治療,其神經檢查及誘發電位檢查均正常,僅X光片顯示輕微關節黏連,經醫囑告知劉君若有任何變化需回診追蹤。惟查告訴人劉嘉吉至本件車禍日均未有前往彰化基督醫院回診之紀錄,顯見其先前之手麻、頸部肌肉僵硬之舊疾,應已痊癒或有改善之情形,可以認定。且告訴人劉嘉吉於98年9月12日在上開醫院診療期間,均未經該院醫師診斷有「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劉嘉吉於99年2月6日本件車禍警詢時,即表示有「頭痛現象」,旋於99年2月8日(星期一)前往彰化基督醫院就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呈現「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參以彰化基督醫院前開99年8月6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80019號函,所示內容之意旨,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劉嘉吉受有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錦屏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考,被告竟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靜止於前開車道內等待駛入匝道出口由郭海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海聲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狀態由劉嘉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劉嘉吉因撞擊而受有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嘉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錦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打電話報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楊忠廣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頸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損傷,肇事後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523,900元,而被告僅願賠償約1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