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騎乘車牌號碼‧‧‧」應補正為「‧‧‧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車牌號碼‧‧‧」,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㈢犯罪事實欄第
7行所載「 林峻瑋 」應更正為「林峻緯」,㈣犯罪事實欄第
7至第8行「‧‧‧ 李麗貞 因而受有‧‧‧」應補正為「‧‧‧李麗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㈤另補充:被告林峻緯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前述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李麗貞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