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淵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HTC感動機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新臺幣1萬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汪彥廷 領回(有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70號被告 林聖淵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47巷4弄
13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8日23時5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漫畫店,趁汪彥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彥廷所有、價值新台幣1萬元,置放於該店椅子上之HTC感動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
嗣汪彥廷察覺遭竊,經調閱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述遭竊之HTC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汪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聖淵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汪彥廷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扣案之HTC行動電話相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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