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2至0.6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號被告謝仁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車場內,飲用保利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時,不慎與 黃藏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回溯其駕駛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12至0.647毫克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藏緯、 黃信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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