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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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92號
98年度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泉銘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34號),而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溫泉銘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記載「98年9月4日晚上」更正為「98年9月5日晚上」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溫泉銘於民國98年10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甲○○於98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圖一時便利而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對被害人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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