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亞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 吳亞希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亞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28日17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亞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