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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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宥心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 蘇育慰 同意即由告訴人電腦抽屜內拿取現金新台幣3,000元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兩人同居在告訴人住處,同居時伊的生活支出都是由告訴人提供,兩人錢都是一起使用。因伊當時想跟告訴人借錢,伊以為告訴人會同意,方貪圖方便未事先獲告訴人同意。伊事後有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但後因兩人分手,告訴人認伊應返還兩人交往期間內之開銷,方對伊提告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第1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育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8頁)。被告亦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財物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1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拿取告訴人財物後,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我有在你抽屜拿了三千塊,不好意思。我沒有經過你的同意就拿了。我怕當面跟你借,你會問我要幹嘛。但我真的很急用。我賺到錢一定馬上還你的。對不起」(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既稱係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足見當時兩人雖同居一處,然財務仍屬各自管理,被告辯稱同居時生活支出都是由告訴人提供,兩人錢財都是一起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獲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行竊後即主動通知告訴人並表歉意,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93號被告王宥心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心與蘇育慰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0年2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於蘇育慰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蘇育慰上班之際,未經蘇育慰之同意,即自電腦抽屜內竊取蘇育慰所有之現金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並以簡訊通知蘇育慰,旋即返回彰化住處,嗣經蘇育慰發現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育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錢都是一起用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簡訊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