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縣阿罩霧文化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縣阿罩霧文化基金會組織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縣阿罩霧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縣阿罩霧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1份、修訂前後之捐助暨組識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臺中縣阿罩霧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0條條文,經該法人董監事會於民國98年6月23日會議決議修正,將「監事」更改為「監察人」,原設置「監事」1人,改為設置「監察人」3人,核屬對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而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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