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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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二行記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且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