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博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石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於101年2月27日22時許,在其友人 楊仲華 位於台南市○○區○○街2段15
3巷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藉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01年2月29日10時許,在其友人楊仲華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於101年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仲華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仲華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楊仲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時,發現石博元在場,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石博元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博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29日16時0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石博元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5月3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94年,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警方於另案被告楊仲華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0.35公克、0.35公克、0.26公克、0.24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6支,均非被告石博元所有,為楊仲華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2張SI
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