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石博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經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第一級毒品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石博元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視為上訴。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本院亦於判決書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茲被告石博元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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