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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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福將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8號「夏都汽車旅館」櫃臺前,因住房問題與櫃台人員發生爭執,經櫃台人員通知該旅館值班主管 賴立偉 前來處理,郭福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提塑膠袋揮摔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賴立偉頭部,致賴立偉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擦傷、左側鼓膜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賴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賴立偉、證人 王淑萍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李銘芷 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郭福將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皆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規定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福將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白天訂房中午入房,支付2500多元,當天下午5點多出去時,伊還支付清潔費300元,至晚上9點多,伊帶小孩要進去,櫃台人員表示使用時間已到,伊認為不可能,櫃台人員叫主管賴立偉過來,賴立偉說要等副理,伊等了1個多小時,因小孩吵鬧,才進入櫃台請櫃台人員幫伊打電話,伊未毆打賴立偉,不知賴立偉為何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立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夏都汽車旅館櫃台人員王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夏都汽車旅館櫃台人員李銘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夏都汽車旅館櫃台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帳目清單、客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經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清晰可見被告以手提塑膠袋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賴立偉之畫面,而告訴人賴立偉因遭被告之手提塑膠袋及徒手攻擊,致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擦傷、左側鼓膜穿孔之傷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佐憑,足徵告訴人賴立偉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住房問題與夏都汽車旅館櫃台人員發生爭執,即以手提塑膠袋及徒手攻擊前來處理之告訴人賴立偉,情緒管理能力極度欠缺,告訴人賴立偉因遭被告攻擊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擦傷、左側鼓膜穿孔之傷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賴立偉之損害,態度非佳,暨被告係高工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