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柏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森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依法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經定應執行刑後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表:受刑人陳柏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6月9日│100年3月16日、│100年6月2日││││100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390號│偵字第17574、192│偵字第17574、192││││15號│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83│100年度訴字第274│100年度訴字第274││事實審││6號│8號│8號││├────┼────────┼────────┼────────┤││判決│100年7月7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83│100年度訴字第274│100年度訴字第274││判決││6號│8號│8號││├────┼────────┼────────┼────────┤││判決│100年7月28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220號│執字第2001號│執字第2001號│└────────┴────────┴────────┴────────┘┌────────┬────────┬────────┬────────┐│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026、194│││││3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97││││事實審││5號││││├────┼────────┼────────┼────────┤││判決│100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97││││判決││5號││││├────┼────────┼────────┼────────┤││判決│101年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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