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創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創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創閔為成年人,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速偵字第41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14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詎張創閔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途經育樂街與育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不慎與沿育強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甫穿越育強街與育樂街交岔路口,無駕駛執照之陳o亞(00年0月0日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o亞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胸腹部、右手多處擦挫傷、右手掌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創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亦因上開碰撞而毀損、破裂,前方車牌復於逃逸過程中脫落。張創閔於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受傷,因本身無照駕駛,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創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o亞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㈥照片12張。
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㈧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㈨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416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且此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之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7203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出生於70年,於本件肇事當時已為成年人,陳o亞出生於85年,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查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惡性非輕,暨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過程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