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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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念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念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念慈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於100年9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於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0元之應履行事項,該署檢察官即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許念慈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甫於94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8日凌晨
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2至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72公里北向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許念慈有飲酒跡象,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許念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戒慎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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