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關志匡
被 告 蝦霸子鮮蝦餐廳即 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99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水產
品,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2102元。詎料付款期(105
年10月5日)屆至時,被告餐廳突然結束營業,前開貨款雖
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102元及自10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9紙、退貨單3紙、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遲不清
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清償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02元及
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