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張維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被   告  張經魁
訴訟代理人  黃素珍
被   告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龐素君
被   告  賴坤泰
       謝新雄
      簡 鳳
       洪一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玉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   告 林漢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清松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菊枝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玉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隆   住新北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垣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秀宜   住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8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錦榮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秋蘭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慶榮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慶和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啟明   住臺中市○○區○○街○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啟田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一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杉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韋美雲   住同上
被   告  林于玄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住南投縣○○市○○路○○號
複 代理人  柯杏玫   住同上
被   告  詹琇菊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慶穠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玉雲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輝慶   住南投縣○○鎮○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君偉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玉鳳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秋露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溪明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如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亮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鈴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漢、游清松、游菊枝、林寶玉、林文隆、 林一 、林文垣
林秀宜 、林于玄、林育杉、黃秋露、黃溪明、黃麗如、黃智亮
、黃雅鈴應就被繼承人 林阿荣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0002地號、0003地號、0004地號、0005地號、0006地號、
0007地號、0008地號、0009地號、0010地號等十筆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01所示應有部分各六一三二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彭錦榮、蔡啟明、蔡啟田、彭秋蘭、彭慶榮、彭慶和、詹輝
慶、詹琇菊、詹君偉、詹玉鳳、詹慶穠、詹玉雲應就被繼承人彭
水傳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0002地號、0003地
號、0004地號、0005地號、0006地號、0007地號、0008地號、00
09地號、0010地號等十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應有部分各六
一三二分之四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0002地號、0003地
號、0004地號、0005地號、0006地號、0007地號、0008地號、00
09地號、00010地號等十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七二四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雲、賴坤泰按附表二編號01列所示權
利範圍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四六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告 簡鳳 、謝新雄、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漢、游
清松、游菊枝、林寶玉、林文隆、林一、林文垣、林秀宜、林于
玄、林育杉、黃秋露、黃溪明、黃麗如、黃智亮、黃雅鈴)、彭
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彭錦榮、蔡啟明、蔡啟田、彭秋蘭、
彭慶榮、彭慶和、詹輝慶、詹琇菊、詹君偉、詹玉鳳、詹慶穠、
詹玉雲)按附表二編號02列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二七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一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訴外人陳品為被告
提起本件分割南投縣○○鎮○○段○○○○○號、0002地號、00
03地號、0004地號、0005地號、0006地號、0007地號、0008
地號、0009地號、0010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訴,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而嗣後於103年3月24日時,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將原屬陳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收歸國有,且於105年
7月2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7頁),原告
於本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並更正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承當本件訴訟,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即因上開承當訴訟之程序代陳品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
阿荣、 彭水傳 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林漢、游清松、游菊枝、林寶玉、林文隆、林一、林文
垣、林秀宜、林于玄、林育杉、黃秋露、黃溪明、黃麗如、
黃智亮、黃雅鈴等15人(下稱被告林漢等15人),彭水傳
之全體繼承人則為被告彭錦榮、蔡啟明、蔡啟田、彭秋蘭、
彭慶榮、彭慶和、詹輝慶、詹琇菊、詹君偉、詹玉鳳、詹慶
穠、詹玉雲等12人(下稱被告彭錦榮等12人),此有原告陸
續提出之林阿荣、彭水傳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 ,以及被
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229頁、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
469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至第365頁、見本院卷四第11
9頁至第223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追加被告林
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且追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等節,即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應准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
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雖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惟管理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51頁至第105頁),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
自得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應本件分割系爭土地
之訴,亦先敘明。
四、被告賴坤泰、謝新雄、簡鳳、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
榮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
胡彩雲、被告賴坤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中
華民國)、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林漢等15人、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彭錦榮等12
人依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欄所共有,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並請求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先就
渠分別繼承自林阿荣、彭水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
記。而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被告張
經魁、被告胡彩雲、被告賴坤泰、被告洪一新同意,合計同
意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法之應有部分比例達95.12%
【計算式: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6132+被告張經魁應有部分
比例4376/6132+被告胡彩雲應有部分比例628/6132+被告賴
坤泰應有部分比例630/6132+被告洪一新應有部分比例176/
6132=5833/6132=95.12%(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上之
西側,現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
理之農舍及當地民眾信仰之寺廟,系爭A地之中部、東部現
則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非營
利綠化農場,應分歸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雲、賴坤泰按
附表二編號01列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取得方符合使用現況
。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B地、系爭
C地)現均為未使用之土地,於系爭B地、C地之下方有道
路可以直接連通而很好出入,是系爭B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
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按附表二編號02列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共有取得,系爭C地則分歸被告洪一新取得,亦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張經魁、胡彩雲、洪一新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就原告陳述系爭A地上之西側
現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之農
舍及當地民眾信仰之寺廟,系爭A地之中部、東部現則為原
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非營利綠化
農場,且系爭B地、C地則現均為未使用之土地,於系爭B
地、C地下方有道路可以直接連通而易於出入等語,為不爭
執。
三、被告賴坤泰雖未到庭,惟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對原告上開就系爭土
地之現況敘述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五、被告謝新雄、被告簡鳳、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
12人經合法通知,就原告最後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
方法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且亦未再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阿荣、彭水傳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之35年10月28日、77年12月19日死亡,而林阿荣之現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林漢等15人,彭水傳之現全體繼承人則為被
告彭錦榮等12人,而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
就渠分別繼承自林阿荣、彭水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
為繼承登記,致林阿荣、彭水傳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
共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憑外(見本院卷
四第47頁至第105頁),並有原告陸續提出之林阿荣、彭水
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及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
彭錦榮等1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
第229頁、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69頁、見本院卷三第
337頁至第365頁、見本院卷四第119頁至第223頁)。是
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林阿荣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漢等15人就原屬林阿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以及請求彭水傳之繼承人即被告彭錦榮等12人就原屬
彭水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
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現共有人均為兩造並且依附表
一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欄所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47頁至第105頁),且被告張經魁、胡彩雲、洪一
新、賴坤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謝新雄、簡鳳、
林漢等15人、彭錦榮等12人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不分割之約定乙節,並未為爭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提
出任何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土地應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除經被告賴坤
泰具狀表示同意外,亦業經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洪一
新於本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同意之表示,
有被告賴坤泰之同意書原本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0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中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比例
已高達95.12%【計算式: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6132+被告張
經魁應有部分比例4376/6132+被告胡彩雲應有部分比例628/
6132+被告賴坤泰應有部分比例630/6132+被告洪一新應有
部分比例176/6132=5833/6132=95.12%】,是足認原告主
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係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權益影響最小之分割方法乙節,應堪信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A地上之西側現況係原告、被告張經魁、被
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之農舍及當地民眾信仰之寺廟,
系爭A地之中部、東部現況則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
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非營利綠化農場;而系爭B地、C地
則現均為未使用之土地,於系爭B地、C地下方有道路可以
直接連通而易於出入等節,除經被告張經魁、胡彩雲、洪一
新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外,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彩色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且本院於10
3年3月27日、同年7月10日履勘現場後核實相符,有上開
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27頁、第451頁至第475頁),應堪
為認定。兼觀諸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分割後之系爭A、B、C地之形狀均尚屬完整,並已考量系
爭土地上河流所通過之位置,而使系爭土地上河川通過之位
置大多坐落於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雲、賴坤泰分得之系
爭A地上,並維持系爭B、C地上河川與平地間面積之適當
比例;而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雲、賴坤泰就系爭A地取
得之權利範圍比例與面積,相較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
彭錦榮等15人就系爭B地取得之權利範圍比例與面積,以及
被告洪一新就系爭C地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兩造分割前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低程度相符,此見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記載系爭A、B、C地之面積與兩造權利範圍比例
,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彩色空照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
法除符合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目前就系爭A地之
使用現況,而能維持系爭A地持續經濟利用外,且對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
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5人以共有形式取得系爭B地部
分,以及被告洪一心取得系爭C地再為使用而言,亦無不利
之處,應屬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並有助於提高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分割方法。
⒊況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防免農地細分之規定意旨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之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乙節;以及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94567.83平方
公尺【計算式:系爭A地面積87242.37平方公尺+系爭B地
之面積4611.18平方公尺+系爭C地之面積2714.28平方公
尺=94567.83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
等15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或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欄等情,觀諸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甚明
。是如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
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
被告彭錦榮等12人所分得之面積顯均未達0.25公頃,而與前
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防免農地細分之規定意旨有違。
從而,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
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依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使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
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以共有之形式取得面積大於0.25
公頃之系爭B地,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
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
就系爭B地之所有權以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系爭B地之任何
微小部分上,並使渠在未來得以選擇就系爭B地再行分割或
再形成新的共同使用態樣,應較為妥適。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辯稱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之系爭A地上目前已有原告
、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之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之多數
應有部分共有人亦無採取變價分割之意願,是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辯稱變價分割之方案等節,難認妥適。
⒌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
案分割,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係河川經過之平地,且河川
經過而無法使用之部分大多坐落於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
雲、賴坤泰分得之系爭A地上,已如前述,是系爭A、B、
C地之價值並無所差異,且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案之系爭
A、B、C地面積及權利範圍比例,均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兩造
並無原物分割後相互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阿荣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漢等15人就
原屬林阿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
彭水傳之繼承人即被告彭錦榮等12人就原屬彭水傳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而另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予以合併分
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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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各共有人│南投縣○○鎮○○段│南投縣○○鎮○○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001、0003至0010地│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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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36/6132│36/6132│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
││如附表三編號01列所示│(林阿荣之全體繼承│(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三編號01所示被告林漢等15│
││被告林漢等15人│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36/6132│
├──┼──────────┼─────────┼─────────┼─────────────┤
│02│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44/6132│44/6132│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
││如附表三編號02列所示│(彭水傳之全體繼承│(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三編號02列所示被告彭錦榮等│
││被告彭錦榮等12人│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12人連帶負擔44/6132│
├──┼──────────┼─────────┼─────────┼─────────────┤
│03│被告賴坤泰│630/6132│630/6132│630/6132│
├──┼──────────┼─────────┼─────────┼─────────────┤
│04│被告謝新雄│75/6132│75/6132│75/6132│
├──┼──────────┼─────────┼─────────┼─────────────┤
│05│被告張經魁│4376/6132│4420/6132│4376/6132│
├──┼──────────┼─────────┼─────────┼─────────────┤
│06│被告簡鳳│108/6132│108/6132│108/6132│
├──┼──────────┼─────────┼─────────┼─────────────┤
│07│被告胡彩雲│628/6132│584/6132│628/6132│
├──┼──────────┼─────────┼─────────┼─────────────┤
│08│原告│23/6132│23/6132│23/6132│
├──┼──────────┼─────────┼─────────┼─────────────┤
│09│中華民國(管理機構被│36/6132│36/6132│36/6132│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
├──┼──────────┼─────────┼─────────┼─────────────┤
│10│被告洪一新│176/6132│176/6132│176/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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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取得人之權利範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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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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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原告│35472/0000000│
│├────────────────────────┼───────────┤
││被告張經魁│0000000/0000000│
│├────────────────────────┼───────────┤
││被告胡彩雲│963265/0000000│
│├────────────────────────┼───────────┤
││被告賴坤泰│971588/0000000│
├──┼────────────────────────┼───────────┤
│02│中華民國(管理機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36/299│
│├────────────────────────┼───────────┤
││被告簡鳳│108/299│
│├────────────────────────┼───────────┤
││被告謝新雄│75/299│
│├────────────────────────┼───────────┤
││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被告林漢│36/299│
││等15人公同共有││
│├────────────────────────┼───────────┤
││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編號02所示被告彭錦榮│44/299│
││等12人公同共有││
└──┴────────────────────────┴───────────┘
附表三:南投縣○○鎮○○段○○○○○○○○○○號等10筆土地原共有
人林阿荣及彭水傳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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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
├──┼────┼──────────────────────────────┤
│01│林阿荣│被告林漢、游清松、游菊枝、林寶玉、林文隆、林一、林文垣、林│
│││秀宜、林于玄、林育杉、黃秋露、黃溪明、黃麗如、黃智亮、黃雅鈴│
├──┼────┼──────────────────────────────┤
│02│彭水傳│被告彭錦榮、蔡啟明、蔡啟田、彭秋蘭、彭慶榮、彭慶和、詹輝慶、│
│││詹琇菊、詹君偉、詹玉鳳、詹慶穠、詹玉雲│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 官連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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