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張維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被 告 張經魁
訴訟代理人 黃素珍
被 告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龐素君
被 告 賴坤泰
謝新雄
簡 鳳
洪一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玉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 告 林漢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清松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菊枝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玉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隆 住新北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垣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秀宜 住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8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錦榮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秋蘭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慶榮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慶和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啟明 住臺中市○○區○○街○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啟田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一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杉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韋美雲 住同上
被 告 林于玄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住南投縣○○市○○路○○號
複 代理人 柯杏玫 住同上
被 告 詹琇菊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慶穠 住南投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玉雲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輝慶 住南投縣○○鎮○村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君偉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玉鳳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秋露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溪明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如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亮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鈴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漢、游清松、游菊枝、林寶玉、林文隆、 林一 、林文垣
、 林秀宜 、林于玄、林育杉、黃秋露、黃溪明、黃麗如、黃智亮
、黃雅鈴應就被繼承人 林阿荣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0002地號、0003地號、0004地號、0005地號、0006地號、
0007地號、0008地號、0009地號、0010地號等十筆土地如附表一
編號01所示應有部分各六一三二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彭錦榮、蔡啟明、蔡啟田、彭秋蘭、彭慶榮、彭慶和、詹輝
慶、詹琇菊、詹君偉、詹玉鳳、詹慶穠、詹玉雲應就被繼承人彭
水傳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0002地號、0003地
號、0004地號、0005地號、0006地號、0007地號、0008地號、00
09地號、0010地號等十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應有部分各六
一三二分之四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0002地號、0003地
號、0004地號、0005地號、0006地號、0007地號、0008地號、00
09地號、00010地號等十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七二四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雲、賴坤泰按附表二編號01列所示權
利範圍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四六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告 簡鳳 、謝新雄、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漢、游
清松、游菊枝、林寶玉、林文隆、林一、林文垣、林秀宜、林于
玄、林育杉、黃秋露、黃溪明、黃麗如、黃智亮、黃雅鈴)、彭
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彭錦榮、蔡啟明、蔡啟田、彭秋蘭、
彭慶榮、彭慶和、詹輝慶、詹琇菊、詹君偉、詹玉鳳、詹慶穠、
詹玉雲)按附表二編號02列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二七一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一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訴外人陳品為被告
提起本件分割南投縣○○鎮○○段○○○○○號、0002地號、00
03地號、0004地號、0005地號、0006地號、0007地號、0008
地號、0009地號、0010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訴,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而嗣後於103年3月24日時,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將原屬陳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收歸國有,且於105年
7月2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7頁),原告
於本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並更正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承當本件訴訟,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即因上開承當訴訟之程序代陳品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
阿荣、 彭水傳 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林漢、游清松、游菊枝、林寶玉、林文隆、林一、林文
垣、林秀宜、林于玄、林育杉、黃秋露、黃溪明、黃麗如、
黃智亮、黃雅鈴等15人(下稱被告林漢等15人),彭水傳
之全體繼承人則為被告彭錦榮、蔡啟明、蔡啟田、彭秋蘭、
彭慶榮、彭慶和、詹輝慶、詹琇菊、詹君偉、詹玉鳳、詹慶
穠、詹玉雲等12人(下稱被告彭錦榮等12人),此有原告陸
續提出之林阿荣、彭水傳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 ,以及被
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229頁、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
469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至第365頁、見本院卷四第11
9頁至第223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追加被告林
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且追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等節,即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應准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
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雖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惟管理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51頁至第105頁),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
自得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應本件分割系爭土地
之訴,亦先敘明。
四、被告賴坤泰、謝新雄、簡鳳、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
榮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
胡彩雲、被告賴坤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中
華民國)、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林漢等15人、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彭錦榮等12
人依附表一所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欄所共有,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並請求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先就
渠分別繼承自林阿荣、彭水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
記。而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被告張
經魁、被告胡彩雲、被告賴坤泰、被告洪一新同意,合計同
意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法之應有部分比例達95.12%
【計算式: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6132+被告張經魁應有部分
比例4376/6132+被告胡彩雲應有部分比例628/6132+被告賴
坤泰應有部分比例630/6132+被告洪一新應有部分比例176/
6132=5833/6132=95.12%(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上之
西側,現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
理之農舍及當地民眾信仰之寺廟,系爭A地之中部、東部現
則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非營
利綠化農場,應分歸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雲、賴坤泰按
附表二編號01列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共有取得方符合使用現況
。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B地、系爭
C地)現均為未使用之土地,於系爭B地、C地之下方有道
路可以直接連通而很好出入,是系爭B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
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按附表二編號02列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共有取得,系爭C地則分歸被告洪一新取得,亦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張經魁、胡彩雲、洪一新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就原告陳述系爭A地上之西側
現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之農
舍及當地民眾信仰之寺廟,系爭A地之中部、東部現則為原
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非營利綠化
農場,且系爭B地、C地則現均為未使用之土地,於系爭B
地、C地下方有道路可以直接連通而易於出入等語,為不爭
執。
三、被告賴坤泰雖未到庭,惟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對原告上開就系爭土
地之現況敘述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五、被告謝新雄、被告簡鳳、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
12人經合法通知,就原告最後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
方法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且亦未再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阿荣、彭水傳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之35年10月28日、77年12月19日死亡,而林阿荣之現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林漢等15人,彭水傳之現全體繼承人則為被
告彭錦榮等12人,而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
就渠分別繼承自林阿荣、彭水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
為繼承登記,致林阿荣、彭水傳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
共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憑外(見本院卷
四第47頁至第105頁),並有原告陸續提出之林阿荣、彭水
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及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
彭錦榮等1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
第229頁、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69頁、見本院卷三第
337頁至第365頁、見本院卷四第119頁至第223頁)。是
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林阿荣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漢等15人就原屬林阿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以及請求彭水傳之繼承人即被告彭錦榮等12人就原屬
彭水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
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現共有人均為兩造並且依附表
一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欄所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47頁至第105頁),且被告張經魁、胡彩雲、洪一
新、賴坤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謝新雄、簡鳳、
林漢等15人、彭錦榮等12人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不分割之約定乙節,並未為爭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提
出任何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土地應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除經被告賴坤
泰具狀表示同意外,亦業經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洪一
新於本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同意之表示,
有被告賴坤泰之同意書原本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0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中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比例
已高達95.12%【計算式: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6132+被告張
經魁應有部分比例4376/6132+被告胡彩雲應有部分比例628/
6132+被告賴坤泰應有部分比例630/6132+被告洪一新應有
部分比例176/6132=5833/6132=95.12%】,是足認原告主
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係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權益影響最小之分割方法乙節,應堪信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A地上之西側現況係原告、被告張經魁、被
告胡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之農舍及當地民眾信仰之寺廟,
系爭A地之中部、東部現況則為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
彩雲共同出資維護管理非營利綠化農場;而系爭B地、C地
則現均為未使用之土地,於系爭B地、C地下方有道路可以
直接連通而易於出入等節,除經被告張經魁、胡彩雲、洪一
新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外,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彩色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且本院於10
3年3月27日、同年7月10日履勘現場後核實相符,有上開
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27頁、第451頁至第475頁),應堪
為認定。兼觀諸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分割後之系爭A、B、C地之形狀均尚屬完整,並已考量系
爭土地上河流所通過之位置,而使系爭土地上河川通過之位
置大多坐落於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雲、賴坤泰分得之系
爭A地上,並維持系爭B、C地上河川與平地間面積之適當
比例;而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雲、賴坤泰就系爭A地取
得之權利範圍比例與面積,相較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
彭錦榮等15人就系爭B地取得之權利範圍比例與面積,以及
被告洪一新就系爭C地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兩造分割前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低程度相符,此見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記載系爭A、B、C地之面積與兩造權利範圍比例
,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彩色空照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
法除符合原告、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目前就系爭A地之
使用現況,而能維持系爭A地持續經濟利用外,且對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
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5人以共有形式取得系爭B地部
分,以及被告洪一心取得系爭C地再為使用而言,亦無不利
之處,應屬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並有助於提高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分割方法。
⒊況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防免農地細分之規定意旨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之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乙節;以及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94567.83平方
公尺【計算式:系爭A地面積87242.37平方公尺+系爭B地
之面積4611.18平方公尺+系爭C地之面積2714.28平方公
尺=94567.83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
等15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或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欄等情,觀諸前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甚明
。是如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
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
被告彭錦榮等12人所分得之面積顯均未達0.25公頃,而與前
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防免農地細分之規定意旨有違。
從而,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
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依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使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
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以共有之形式取得面積大於0.25
公頃之系爭B地,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告
簡鳳、被告謝新雄、被告林漢等15人、被告彭錦榮等12人
就系爭B地之所有權以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系爭B地之任何
微小部分上,並使渠在未來得以選擇就系爭B地再行分割或
再形成新的共同使用態樣,應較為妥適。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辯稱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之系爭A地上目前已有原告
、被告張經魁、被告胡彩雲之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之多數
應有部分共有人亦無採取變價分割之意願,是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辯稱變價分割之方案等節,難認妥適。
⒌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
案分割,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係河川經過之平地,且河川
經過而無法使用之部分大多坐落於原告、被告張經魁、胡彩
雲、賴坤泰分得之系爭A地上,已如前述,是系爭A、B、
C地之價值並無所差異,且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案之系爭
A、B、C地面積及權利範圍比例,均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兩造
並無原物分割後相互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阿荣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漢等15人就
原屬林阿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
彭水傳之繼承人即被告彭錦榮等12人就原屬彭水傳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而另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予以合併分
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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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各共有人│南投縣○○鎮○○段│南投縣○○鎮○○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001、0003至0010地│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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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36/6132│36/6132│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
││如附表三編號01列所示│(林阿荣之全體繼承│(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三編號01所示被告林漢等15│
││被告林漢等15人│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36/6132│
├──┼──────────┼─────────┼─────────┼─────────────┤
│02│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44/6132│44/6132│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
││如附表三編號02列所示│(彭水傳之全體繼承│(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三編號02列所示被告彭錦榮等│
││被告彭錦榮等12人│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12人連帶負擔44/6132│
├──┼──────────┼─────────┼─────────┼─────────────┤
│03│被告賴坤泰│630/6132│630/6132│630/6132│
├──┼──────────┼─────────┼─────────┼─────────────┤
│04│被告謝新雄│75/6132│75/6132│75/6132│
├──┼──────────┼─────────┼─────────┼─────────────┤
│05│被告張經魁│4376/6132│4420/6132│4376/6132│
├──┼──────────┼─────────┼─────────┼─────────────┤
│06│被告簡鳳│108/6132│108/6132│108/6132│
├──┼──────────┼─────────┼─────────┼─────────────┤
│07│被告胡彩雲│628/6132│584/6132│628/6132│
├──┼──────────┼─────────┼─────────┼─────────────┤
│08│原告│23/6132│23/6132│23/6132│
├──┼──────────┼─────────┼─────────┼─────────────┤
│09│中華民國(管理機構被│36/6132│36/6132│36/6132│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
├──┼──────────┼─────────┼─────────┼─────────────┤
│10│被告洪一新│176/6132│176/6132│176/6132│
└──┴──────────┴─────────┴─────────┴─────────────┘
附表二: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取得人之權利範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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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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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原告│35472/0000000│
│├────────────────────────┼───────────┤
││被告張經魁│0000000/0000000│
│├────────────────────────┼───────────┤
││被告胡彩雲│963265/0000000│
│├────────────────────────┼───────────┤
││被告賴坤泰│971588/0000000│
├──┼────────────────────────┼───────────┤
│02│中華民國(管理機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36/299│
│├────────────────────────┼───────────┤
││被告簡鳳│108/299│
│├────────────────────────┼───────────┤
││被告謝新雄│75/299│
│├────────────────────────┼───────────┤
││林阿荣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編號01所示被告林漢│36/299│
││等15人公同共有││
│├────────────────────────┼───────────┤
││彭水傳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三編號02所示被告彭錦榮│44/299│
││等12人公同共有││
└──┴────────────────────────┴───────────┘
附表三:南投縣○○鎮○○段○○○○○○○○○○號等10筆土地原共有
人林阿荣及彭水傳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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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
├──┼────┼──────────────────────────────┤
│01│林阿荣│被告林漢、游清松、游菊枝、林寶玉、林文隆、林一、林文垣、林│
│││秀宜、林于玄、林育杉、黃秋露、黃溪明、黃麗如、黃智亮、黃雅鈴│
├──┼────┼──────────────────────────────┤
│02│彭水傳│被告彭錦榮、蔡啟明、蔡啟田、彭秋蘭、彭慶榮、彭慶和、詹輝慶、│
│││詹琇菊、詹君偉、詹玉鳳、詹慶穠、詹玉雲│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 官連歆 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