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盧怡蓉
被 告 范睆琪
郭麗蕥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尚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睆琪及郭麗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
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收件字號105年嘉
地字第0321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麗蕥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瑞祥 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聲請
汽車分期貸款,並以被告范睆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3
年8月31日開始繳款,惟訴外人蔡瑞祥於第20期繳款起始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范睆琪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訴
外人蔡瑞祥對於原告所積欠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訴外人蔡瑞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9,100元及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756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范睆琪明知其自身對原告負有債務,竟於105年4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郭麗蕥所有,以規避原告之
求償,被告范睆琪、郭麗蕥所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年
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麗蕥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以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范睆琪所有系爭建物係其於十幾年前車
禍受傷後經由社會募捐而購買,被告范睆琪車禍後腦部受有
傷害,本件債務係訴外人蔡瑞祥向原告貸款,並以被告范睆
琪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蔡瑞祥處理貸款事宜後才通知被告
范睆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范睆琪有329,100元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5年9月6日嘉院 司執君 字第32756號債權憑證為證(
詳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雖抗辯范睆琪10幾年前車禍後
腦部受有傷害,本件債務係訴外人蔡瑞祥向原告貸款,訴外
人蔡瑞祥處理貸款事宜後才通知被告范睆琪等語。惟查,本
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之債務人為蔡瑞祥及
范睆琪,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92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債務人范睆琪
之地址記載為「嘉義市000000000」等情,有上開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詢之:上開地
址是被告范睆琪的住址?被告郭麗蕥之法定代理人郭尚瑋陳
稱:是的(詳本院卷第76頁)。由上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9295號裁定之送達地址即係被告范睆琪之
實際住址無誤。惟被告范睆琪並未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此亦未曾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原告持可為執行名義之上
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堪認係被告范睆琪之債權人。故原
告以被告范睆琪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代位被
告范睆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被告
范睆琪10幾年前車禍腦部受傷,訴外人蔡瑞祥處理貸款事宜
後才通知被告范睆琪云云,尚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酌之事
項,應由被告范睆琪另循法律程序加以救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范睆琪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予
其女兒即被告郭麗蕥,並於105年4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本院調閱被告范睆琪財產歸戶資料,被告范睆琪將系爭土地
建物贈與被告郭麗蕥後,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是以,被告范睆琪既欠負上開債務,卻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女兒即被告郭麗蕥,並以贈與為原因,
於105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麗蕥,使債權人即原告無
從對系爭土地建物求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而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於有害於債權人權
利者,即許債權人於具備法律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之
。則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債務人即被告范睆琪贈與系爭土地
建物後,已無資力清償對債權人之欠款,其贈與系爭土地建
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甚明,故原告請求撤
銷並命被告郭麗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范睆琪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郭麗蕥
,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麗蕥,且被告范睆琪贈
與系爭土地建物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本件欠款債
務,使原告無從對系爭建物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建物於105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郭麗蕥應將
系爭土地建物於105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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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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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段○○○○○○號土地│全部│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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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市○○段○○○○○號建物│同上│58.82㎡│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
││139弄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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