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盧怡蓉
被   告  范睆琪
       郭麗蕥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尚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睆琪及郭麗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
年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收件字號105年嘉
地字第0321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麗蕥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瑞祥 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聲請
汽車分期貸款,並以被告范睆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03
年8月31日開始繳款,惟訴外人蔡瑞祥於第20期繳款起始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范睆琪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訴
外人蔡瑞祥對於原告所積欠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訴外人蔡瑞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9,100元及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756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范睆琪明知其自身對原告負有債務,竟於105年4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郭麗蕥所有,以規避原告之
求償,被告范睆琪、郭麗蕥所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年
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麗蕥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以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范睆琪所有系爭建物係其於十幾年前車
禍受傷後經由社會募捐而購買,被告范睆琪車禍後腦部受有
傷害,本件債務係訴外人蔡瑞祥向原告貸款,並以被告范睆
琪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蔡瑞祥處理貸款事宜後才通知被告
范睆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范睆琪有329,100元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5年9月6日嘉院 司執君 字第32756號債權憑證為證(
詳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雖抗辯范睆琪10幾年前車禍後
腦部受有傷害,本件債務係訴外人蔡瑞祥向原告貸款,訴外
人蔡瑞祥處理貸款事宜後才通知被告范睆琪等語。惟查,本
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之債務人為蔡瑞祥及
范睆琪,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92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債務人范睆琪
之地址記載為「嘉義市000000000」等情,有上開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詢之:上開地
址是被告范睆琪的住址?被告郭麗蕥之法定代理人郭尚瑋陳
稱:是的(詳本院卷第76頁)。由上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9295號裁定之送達地址即係被告范睆琪之
實際住址無誤。惟被告范睆琪並未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此亦未曾向
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原告持可為執行名義之上
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堪認係被告范睆琪之債權人。故原
告以被告范睆琪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代位被
告范睆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被告
范睆琪10幾年前車禍腦部受傷,訴外人蔡瑞祥處理貸款事宜
後才通知被告范睆琪云云,尚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酌之事
項,應由被告范睆琪另循法律程序加以救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范睆琪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予
其女兒即被告郭麗蕥,並於105年4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本院調閱被告范睆琪財產歸戶資料,被告范睆琪將系爭土地
建物贈與被告郭麗蕥後,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是以,被告范睆琪既欠負上開債務,卻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女兒即被告郭麗蕥,並以贈與為原因,
於105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麗蕥,使債權人即原告無
從對系爭土地建物求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而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於有害於債權人權
利者,即許債權人於具備法律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之
。則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債務人即被告范睆琪贈與系爭土地
建物後,已無資力清償對債權人之欠款,其贈與系爭土地建
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甚明,故原告請求撤
銷並命被告郭麗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范睆琪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郭麗蕥
,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麗蕥,且被告范睆琪贈
與系爭土地建物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本件欠款債
務,使原告無從對系爭建物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建物於105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郭麗蕥應將
系爭土地建物於105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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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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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段○○○○○○號土地│全部│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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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市○○段○○○○○號建物│同上│58.82㎡│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
││139弄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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