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鄭福涼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針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6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收受系爭前案之開庭通
知書或判決,系爭前案判決所列之送達地址嘉義縣○○鄉○
○路○○○巷○○號房屋早已出售,且原告上班及居住地均位於
雲林縣,系爭前案開庭通知並未送達原告,原告無法就該案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致系爭前案為一造辯論判決。系爭前案
之實情是原告於103年8月1日將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店
面頂讓被告,頂讓金為180萬元,被告於支付定金後即未再
支付任何款項,經原告於104年9月1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104年度嘉審字第4645號),然被告遲未處理,項款迄未
給付,如今反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實無道理,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6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請求減少頂讓契約金事件,經系爭前案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96,423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
決確定,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給付被告,被告
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6號
事件受理在案。反觀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時
點均在系爭前案判決前所生之事由,而非在該判決確定後所
生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自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據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其張主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略謂:系
爭前案未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致原告無法就該案為答辯
,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180萬元頂讓金給原告云云。然
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5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
果,系爭前案判決於104年8月17日宣判後,因兩造均未上
訴而於104年9月30日確定一情,有本院確定證明書1份可
佐,原告雖爭執未收到前案開庭通知及判決書云云,惟經
審視系爭前案判決所載原告送達地址為「嘉義縣○○鄉○
○路○○○巷○○號」,而原告自86年間起即設籍於該址,迄
至105年9月2日始行遷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堪信系爭前案審理期間並無誤認原告住居所之情
事;至於原告爭執未能於系爭前案提出答辯及陳述,並主
張被告未給付180萬元頂讓金云云,縱認原告所述屬實,
經核仍屬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原因事實,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審究及救濟,
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39356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3935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告所提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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