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連發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2時許,在嘉義縣○○鎮○○
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與 王秀春 所合夥經營址設雲林縣○
○鎮○○里○○000號之林仔小吃部,因江連發與王秀春有
經營糾紛,江連發抵達後,即出手毆打王秀春,並砸毀王秀
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江連發所涉傷害、
毀損犯行,業經王秀春撤回告訴,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王秀春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發現江連發有酒後駕車之情況,乃於當日15時16分,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江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現場照片4張;
(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江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及賭博等前科(均未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
佳。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
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
時自 陳學歷 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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