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黃德正
被 告 吳奇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
行,迄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
中本金128855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及以128855元計算迄清償日止之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6月26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且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年96年6月
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
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69元
及其中本金128855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以128855元計算迄清償日止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
債務尚有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
屬可採。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12
8855元計算迄清償日止之利息總額10%計算,顯為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