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李金增
被 告 江瓊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9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經原告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迄今未
如數清償,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當庭陳稱:「有住在被告家,但是朋友關係,我住的時候
每個月都有給被告錢,包括生活費,每個月最少都是給壹
萬以上,出去消費生活費都是我出。」、「因為這張單子
我都找不到。當時大家都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用我房子去
貸款,被告要我多貸参拾萬給他,被告要我拿現金給他,
我怕沒有證據,所以用匯款的方式,被告說每個月要還我
二萬五。」、「如果我沒有給他,被告也不可能讓我住。
當時我有薪水,每個月一號發薪水我就給他,出去唱歌油
錢消費都是我付的。」、「被告很缺錢,缺錢缺到把房子
過戶給我,用我的名字去貸款,說每個月要還二萬五千元
。我沒有住到民國壹佰年,那時候我有跟他討過参拾萬,
房子住到什麼時候忘記了。」云云。
二、被告辯稱:「有收到参拾萬,不是借款,是原告從92年就住
在我家,是他補貼我房屋使用費。」、「沒有這回事。如果
他每個月都有給我壹萬元生活費,我出去被車撞死,他每個
月都出去買股票,被斷頭好幾次。我房子原本有在出租,後
來因為原告九十三年之後就沒有租了,都是原告在住。」、
「從這筆錢匯了以後,後面還住到民國壹佰年,又住了四年
,一共在我家住了九年。」、「房子在迪化街二段。」等語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 蔣佩玲 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 楊景惠 之帳戶
,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
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匯款30萬元係被告向伊借款,被告同意每個
月返還2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30萬元係原
告92年間起居住伊房屋費用等語,原告就居住被告房屋之事
實並不爭執,僅辯稱:每個月有給被告生活費云云(均見本
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
提出匯款單影本1件,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況被告如有同意每月返還25000元
,原告豈有於欠款8年餘之後再向被告請求還款之理?原告
雖陳稱:「因為這張單子我都找不到。當時大家都是男女朋
友關係,我用我房子去貸款,被告要我多貸参拾萬給他,被
告要我拿現金給他,我怕沒有證據,所以用匯款的方式…」
云云(見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有保存
證據之意識,豈有不書立借據之理?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