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彩雲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3號、108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孫郁程 告訴被告汪彩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彩雲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汪彩雲業與告訴人孫郁程於本院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孫郁程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狀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第63、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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