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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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45號聲請人順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更正函(申請書)」,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就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民國107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算至108年4月20日(星期六)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4月22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玫君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