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宏旭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街巷0○0號前時,因行經路口為減速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宏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下,漠視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有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打掃工、每日約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