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HTC廠牌、APPL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簽單兼帳冊參本、簽注單拾壹張、帳單肆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賭資176,200元」應更正為「犯罪所得176,200元」證據欄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919號搜索票1份、扣案之犯罪所得餘款新臺幣23,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黃國豪在雲林縣○○鄉○○路○○○號(濠味廚房)成立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地下六合彩、今彩539之簽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又其於處所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上開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亦屬無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謀求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反而利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衡量其職業為廚師、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平日素行尚佳,本案被查獲後坦承犯罪,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後述),堪認其有悔改之心,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智慧型手機HTC、APPL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各1支,係供被告網路下注簽賭所用之物;簽注單11張,為賭客向被告下注之紀錄;帳單4張為簽賭紀錄;簽單兼帳冊3本為被告平時書寫之紀錄,且上述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萬元,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