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彩雲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