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仍未反躬自省,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多次未到場,嗣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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